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威驰(毕节)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6-15 浏览次数:690次

原告方诉求

原告贵州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00元;并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9年3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定1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贵州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七星关区沙拉槽用灰岩矿区(采矿许可证号:C5224002015077130138864)采矿权转让被申请人黄**,合同约定:转让金总计人民币:4380000.00元,包括矿山的采矿权及矿山资产、房屋及其他设备,签订合同付2380000.00元,剩余转让金2000000.00元按月利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在2021年03月15日前将剩余转让金全部付清,付清后不再计付利息,转让后的土地租金及其他相关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黄**承担。后被告经营期间拒付矿区土地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方答辩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15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七星关区沙拉槽饰面用灰岩矿区转让给被告黄**,该矿区采矿许可证号为C5224002015077130138864,转让价格为4380000元,被告黄**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2380000元,下欠2000000元,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月利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采矿区移交给被告进行经营,因黄**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原告诉至我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矿区移交给被告黄**,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将原告请求的利息调整为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息1.5%自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515835.62元,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515835.62元,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利息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众磊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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