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威驰(毕节)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6-15 浏览次数:454次

原告方诉求

原告佛山天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欠款66000.00元,并以66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6日起(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曾于2021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将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先后为被告从广州佛山承运家具到大方县杨家大沟,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共计71000.00元,2018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陈燕欠解传富运费71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运费,但被告均拒绝支付,2020年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剩余66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推诿,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运输家具后,被告则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欠条》支付相应对价,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被告陈燕辩称,我欠原告的运费是真实的,我和原告合作有二十年了,就欠了这一笔,我认可原告起诉的运费,但不存在违约金或利息,我未向原告承诺过违约金或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是解传洪,不是解传富;


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天丰物流解传富运费71000.00元,被告尚欠6600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6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无异议。

被告陈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

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家具。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为被告履行运输家具的义务。经原、被告2018年10月6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天丰物流解传富运费柒万壹仟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00元,尚欠原告运费660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佛山天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解传富曾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解传富以与陈燕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是以佛山天丰物流公司的名义与陈燕进行为由,解传富自愿撤回对陈燕的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

原告佛山天丰物流公司与被告陈燕订立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00元,尚欠原告运费6600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6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进行过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解传富虽以自己的名义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天丰物流有限公司运费6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天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725.00元,由被告陈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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