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威驰(毕节)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6-15 浏览次数:629次

原告方诉求

原告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门面续租合同》,2021年6月7日合同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使用期间拆出原告门面内灯4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被告也同意,但至6月9日才完成;未交回原告卷帘门钥匙3把;未拆除货架、广告牌;未完全搬出自己的物资,也没有修复原告墙面、地面、开关、插座,导致原告门面无法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应交回原告卷帘门钥匙3把或赔因此需换卷帘门控制器及钥匙的成本、安装费1,400元;应拆除货架、广告牌,修复墙面、地面、开关、插座或赔相关材料费工资3,600元;应承担因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导致原告门面无法使用期间费用每天50元(从2021年6月8日开始至门面可以使用或赔偿执行完成之日),共计1,000元。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答辩

被告刘**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面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基本事实是2020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门面续租合同》是事实,2021年6月7日合同到期,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商铺,被告使用期间不存在拆出原告门面内灯4盏的事实,因原告无理取闹,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和标准更换,并且在被告的租赁期限未满前就已经将商铺交付原告,(包括卷帘门钥匙3把);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需举证证明以下事实:关于原告陈述的钥匙,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钥匙,被告才有返还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搬出自己的货物(包括货架、广告牌),请原告举证证明那些是被告的,被告当庭承诺马上搬走;关于被告主张修复原告墙面、地面、开关、插座,导致原告门面无法使用,首先请原告举证证明转租给被告是全新或者新旧程度,再证明是被告损害,或者由原告提交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在租赁给被告时的新旧程度,被告的损害程度,且已经损害到不能使用和法律规定的必须更换新产品,并且举证原告墙面建材、地面建材、开关、插座为何种品牌并更换该品牌的具体理由;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需举证,并提供导致原告门面无法使用的证据,同时提供每天需要支付50元的证据;根据合同第八条:涉案房屋的地板砖是被告装修,吊顶是被告做的,卷帘门电动机是被告安装的,玻璃门、防盗设施等是被告安装,因合同约定装修费用是被告自己承担,退租时不得拆除或故意损坏,那么本案原告应当折价将装修价款支付给被告,本案被告保留另案起诉原告返还装修款的权利。本案客观情况:涉案商铺在2017-2019年以前是出租给案外人周春秀,被告是向周春秀转租后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被告还需证明是原租赁人损害还是被告损害。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8日,原告朱**与案外人周春秀就案涉门面签订了《门面续租合同》,双方约定了租期为一年,另外还约定了租金、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020年5月24日,案外人周春秀不再租用门面,被告刘**与原告朱**达成合意,原告朱**将案涉门面出租给被告刘**使用,此时案涉门面内已存有货架、门面也已安装有广告牌。当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门面续租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租期为一年(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租金17,800元;三、乙方使用期间必须保护好甲方一切财产(电动遥控卷帘门四道、铝合金窗、瓷粉墙面、供电照明设备、供水排水设施、地板砖、卫生间设施等),前年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已点交给乙方,本次是续租,不再另外交接,若有损坏由乙方自己安排人员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给甲方;六、租期满前20天双方再协商是否续租,若需续租,租金及时另外协商,如果乙方不再租用,必须在租期满前搬出自己的物资,修复甲方墙面、地面,并搞好清洁卫生,请甲方交接财产,若有损坏,按当时市场价赔偿,同时结清水电费等;八、乙方前年装修的地板砖,已经属于甲方财产,若乙方需吊顶,高度不能低于梁底10cm,卷帘门电动机处必须留维修孔,玻璃门、防盗设施等是否安装由乙方自行确定,乙方装修费用自己承担,退租时不得拆除或故意破坏。被告刘**支付了一年租金,并在租期届满后搬出了案涉门面。2021年6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给其造成了损失6,000元,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产生此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门面续租合同》等证据在卷作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门面出租给刘**时,门面内已存在货架、门面外已安装有广告牌,在此基础上,原告将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在使用门面过程中,被告未损坏门面的墙面及地面,故被告不需对门面的墙面及地面进行修复。门面外的广告牌并非被告安装,故被告无拆除的义务。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确有产生6,000元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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